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

简介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形。该条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人身健康和合法权益。

内容详细说明

一、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形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下列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

女职工

残疾职工

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工。

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危险、有害的作业。

对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劳动强度作出了特别规定。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工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和劳动安全培训。

三、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哺乳假等特殊假期。

禁止用人单位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禁止用人单位歧视残疾职工。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残疾职工,并对招用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优惠。

五、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应当代表劳动者维护劳动者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

六、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